無錫市檔案資料利用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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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了充分發揮檔案資料的作用,促進經濟和社會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檔案法》、《江蘇省檔案管理條例》、《無錫市檔案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范圍內的檔案資料利用及其相關管理活動。
本辦法所稱的檔案資料,是指過去和現在的國家機構、社會組織以及個人從事政治、軍事、經濟、科學、技術、文化、宗教等活動直接形成的對國家和社會有保存價值的各種文字、圖表、聲像等不同形式的歷史記錄,以及行政機關在履行職責過程中制作或者獲取的,以一定形式記錄、保存的信息。
本辦法所稱的檔案資料利用,是指對檔案資料的閱覽、復制和摘錄。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重視檔案利用工作,統籌安排檔案資料利用所需經費。
各級各類檔案館(室)應當完善制度、簡化手續,為社會利用檔案資料創造便利條件。
第四條 市檔案行政管理部門主管本市檔案資料利用工作。
市(縣)、區檔案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檔案資料利用工作。
第五條 檔案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各級各類檔案館(室)的檔案資料利用工作實行監督指導,并編制、公布檔案資料公開指南和公開目錄。
鄉(鎮)、街道負責對所屬單位的檔案資料利用工作實行監督和指導。
第六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及時向綜合檔案館移交有關檔案資料。
行政機關應當及時向綜合檔案館主動提供其在履行職責過程中制作或者獲取的文件、記錄、圖片、聲像等政府信息。
第七條 綜合檔案館應當向社會提供本級機關、團體、其他組織及其所屬機構形成的檔案資料和本級分管范圍內各歷史時期的檔案資料利用服務。
綜合檔案館是美彩國際信息場所,負責依法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獲取有關政府信息提供便利。
第八條 專門檔案館、部門檔案館和企業事業單位檔案館(室),在滿足本系統、本專業、本部門、本單位檔案資料查考利用需要的同時,應當向社會提供有關檔案資料利用服務。
第九條 鄉(鎮)、街道檔案館(室)應當不斷豐富館(室)藏,制定切實可行的檔案借閱制度,為檔案資料利用提供方便。
第十條 各級各類檔案館(室)應當積極主動地開展檔案利用工作。根據工作需要,編輯檔案文件匯集、收(發)文匯集、大事記匯編、組織機構沿革、利用效果匯編和各種參考資料;充分利用檔案資料開展檔案史料的研究和編纂工作,舉辦各種形式的檔案展覽;加強部門之間和檔案館(室)之間檔案資料資源的有效整合。
第十一條 各級各類檔案館(室)應當及時公開和更新檔案資料,編制必要的檢索工具,加強檔案資料數字化建設,設置檔案資料查閱場所,并配備相應的設施、設備,設立信息公告欄、電子屏等,方便公眾查閱檔案資料。
第十二條 提供檔案資料利用主要采取下列方式:
(一)查閱;
(二)復制;
(三)代查;
(四)咨詢;
(五)傳遞服務。
第十三條 檔案資料向社會開放利用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以前的檔案資料,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后的檔案資料,自檔案資料形成之日起滿30年的,全部向社會開放利用;
(二)經濟、科學、技術、文化和與人民群眾利益密切相關的檔案資料,以及經過系統整理、編研的資料,可以隨時向社會開放利用;
(三)國家規定的其他可開放利用的檔案資料,按照規定向社會開放利用。
前款(一)、(二)項所列涉及國防、外交、公安、國家安全等國家重大利益的檔案資料,以及其他到期不宜開放的檔案資料,可延期開放,控制利用。
第十四條 利用檔案資料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單位和個人需要利用已開放檔案資料的,必須持有介紹信或者工作證、身份證等合法證明。
(二)單位和個人需要利用檔案館保存的未開放檔案資料的,必須說明查閱具體內容和利用目的,經保存該檔案資料的檔案館同意,必要時還須經檔案行政管理部門審查同意。
(三)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需要利用檔案館保存的本部門或者單位全宗未開放檔案資料的,必須持本部門或者單位介紹信,并說明查閱內容和利用目的;利用非本部門或者單位全宗未開放檔案資料的,必須開具立檔單位介紹信,說明查檔具體內容和利用目的。
(四)單位和個人進行專題研究、編纂史志等需要大量或者系統利用檔案館(室)檔案資料的,必須事先提出詳細計劃,經立檔單位或者檔案館(室)同意。
(五)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臺灣同胞和華僑,需要利用涉及本人或者親屬檔案資料和已開放檔案資料的,必須持有回鄉證、身份證等有效證件。
外國人和外國組織利用檔案資料,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五條 利用下列檔案資料,必須經立檔單位主要負責人批準或者檔案資料涉及者同意:
(一)標有密級的文件;
(二)黨政機關各組織、人事、紀檢、監察、外事、保衛部門的會議記錄;
(三)干部、職工鑒定以及有關述職、舉證等資料;
(四)干部、職工的處分檔案;
(五)涉及個人隱私的檔案及音像資料;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需經審批方可利用的檔案資料。
第十六條 移交、捐贈、寄存和代為保管的檔案資料按照下列規定利用:
(一)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因檔案庫房條件限制或者其他原因,寄存在其他檔案館(室)的檔案資料,由立檔單位負責提供利用;
(二)集體、個人寄存在檔案館(室)的檔案資料,須經檔案所有者同意后方可利用;
(三)對捐贈、代為保管在檔案館(室)的檔案資料,檔案資料所有者可以提出限制利用的意見;
(四)單位和個人對其移交、捐贈、代為保管在檔案館(室)的檔案資料享有優先利用權。
第十七條 檔案資料利用者需要在檔案館(室)拍攝、復制、下載檔案資料的,應當經檔案館(室)同意或者由工作人員辦理。
檔案資料利用者拍攝、復制、下載或者摘抄未公開的檔案資料,不得以任何形式擅自公布。
第十八條 經檔案館(室)和檔案行政管理部門同意,檔案資料利用者可以在其研究著述中引用檔案資料內容,但應當注明檔案保管單位并對引用內容作相應說明。
檔案資料利用者大量、系統地利用檔案資料內容的,應當將撰寫的著述或者學術成果贈送檔案館(室)收藏。
第十九條 檔案館(室)應當加強檔案資料原件保護工作,以電子或者復制形式代替原件提供利用。
第二十條 綜合檔案館、專門檔案館和部門檔案館依據檔案原件出具的復制件,經檔案館證明與原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二十一條 檔案資料利用者應當自覺愛護檔案資料,禁止撕頁、剪割、涂改、劃線、圈點、批注、拆裝等損毀或者偽造檔案資料的行為。
第二十二條 提供社會利用的檔案資料,可以按照物價部門核定的標準收取費用。
利用檔案資料的公民確有經濟困難的,經申請可以按照有關規定減免相關費用。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在檔案管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監察機關、上一級行政機關或者立檔單位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按照規定移交檔案資料的;
(二)不依法履行檔案資料公開義務的;
(三)不及時更新公開檔案資料內容、檔案資料指南和目錄的;
(四)公開不應當公開的檔案資料的;
(五)違反規定收取費用的;
(六)其他在檔案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循私舞弊的。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造成檔案損毀的,由檔案行政管理部門根據其價值及損毀程度,責成利用者給予經濟賠償。偽造或者擅自公布檔案造成國家機密泄露的,按照有關規定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關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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